私募基金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的资格要求
《登记须知》并未明确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资格的具体要求,但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基金业协会一贯秉持“申请机构登记为私募管理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实际控制人是否真的需要这张牌照)”的原则对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进行实质性审核。根据我们的理解,围绕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应当满足如下要求:
1、具备一定的行业背景
私募管理人以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为主营业务,涵盖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与退出各个环节。如实际控制人、出资人为机构的,除应当满足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基本条件外,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具备一定的行业背景,比如从事证券投资、股权投资、资产管理、企业并购等相关业务,属于中央企业、地方国资企业、持牌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大中型民营企业,能够为私募管理人未来展业提供资金募集、项目投资、投后赋能等方面的资源支持。如实际控制人、出资人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主要出资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金融行业及投资管理行业从业经历,非主要出资人不论是从工作履历、对外投资上看,应当能够为私募管理人的基金管理业务提供一定的支持。
特殊类型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仍需要满足一些特别条件:如资产配置类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至少控制1家基金业协会的普通会员,或至少控制1家登记3年以上的*近三年年均管理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已成为观察会员的私募管理人;外资私募证券管理人,其境外股东、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为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境外股东、境外实际控制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2、具备出资能力
《新版登记清单》下,出资人仍应当具备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我们的实操经验,出资能力证明材料需要区分实缴资本金额和已认缴未实缴金额,具体而言:
对于实缴资本金额,应当说明实缴资金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出资来源证明文件:对自然人出资人而言,如以工资收入实缴出资的,可以提供实缴出资之前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所得税纳税凭证等文件;如以资产出售所得实缴出资的,可以提供实缴出资之前的资产(如商品房、股权)出售合同、出售对价支付凭证、纳税凭证等;如以投资收益所得实缴出资的,可以提供发生在实缴出资之前的投资分红证明文件、理财收益证明文件等。对于机构出资人而言,如以净资产或经营性收入实缴出资的,应当提供实缴出资之前的审计报告证明实缴资金具备合法来源。
对于已认缴未实缴金额,应当说明出资人具备后续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能力,并提供证明文件。对自然人出资人而言,如以资产证明说明出资能力的,可以提供固定资产的价值评估材料(如非首套房屋产权证书、市场评估价格证明)、银行账户存款或理财产品等资产证明文件,为避免出资人突击借款作为存款证明或理财产品证明,基金业协会要求以银行存款或理财产品证明作为资产证明文件的,应当提供近半年银行流水单据或金融资产证明。对于机构出资人而言,不论是以净资产还是经营性业务收入证明出资能力,均应当提供审计报告作为证明文件。如机构出资人自身出资能力不足的,可以穿透认定其股东的出资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新版登记清单》对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存在两处变化:一是取消了家族资产(如父母、成年子女的收入、银行存款、固定资产与金融资产等)作为出资来源,自然人出资人除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资产证明文件外,还可以参照上述要求,以家庭资产(如配偶的收入、固定资产、银行存款与金融资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等)证明出资能力;二是删除了律师核查财产证明真实性、扣除贷后净值的表述,尽管如此,我们建议在计算非首套房屋价值时,仍应当以扣除贷.款后的净值作为计算依据。
3、控制多个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注意同质化要求及合规风控安排
《新版登记清单》实施之前,控制2个及以上相同类型的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需要注意同质化要求,即需要说明设置多个同类型私募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的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新版登记清单》实施之后,同质化要求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控制2个及以上私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
目前,基金业协会基于对跨类产品的风险控制要求,对于资产配置管理人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并严格控制着管理人的数量,但对于同一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私募股权与私募证券管理人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而实操中同一实际控制人通过同时控制私募股权与私募证券管理人即可间接实现跨资产类别配置投资的目的。《新版登记清单》实施后,此类情形需要集团说明各私募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对此,我们建议从集团内控制度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信息隔离墙制度、内幕交易防控制度,以及各管理人高管与员工独立等方面阐述集团的风险控制安排。
4、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应当保持股权稳定
私募管理人的股权稳定是基金业协会的一贯要求。《新版登记清单》实施后,股权的稳定性要求可以理解为三个层次:一是出资人保持稳定,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股权发生变更的,需要说明变更的原因。因此,如申请机构系出资人在登记前一年收购而来的,需要向中基协合理解释股权变更的原因;二是投资类高管的稳定,作为管理团队核心成员的投资类高管应当以出资人身份,持有申请机构的股权,便于将股东利益与团队利益捆绑在一起,以保持管理团队的稳定。如果投资类高管确实无法作为出资人,需要向基金业协会说明未来展业过程中将如何保持投资类高管的稳定;三是实际控制关系稳定,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应当能够实际支配管理人。此前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登记案例中申请机构因实际控制人自身投资经验不足、未作为高管参与申请机构日常经营管理决策,被认为对申请机构缺乏实际控制力、公司治理结构不稳定而被中止办理。《新版登记清单》本次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设置的3年行业经历要求,一方面提高了实际控制人的门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实际控制人对管理人实现一定的控制力。
三、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的禁止性要求
私募管理人的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还应当遵守如下禁止性要求,具体如下所述:
1、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冲突类业务主要指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新版登记清单》对于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从事冲突类业务的限制性要求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根据《登记须知》的规定,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曾经从事或目前仍兼营冲突类业务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我们结合《新版登记清单》的要求,梳理了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从事冲突类业务的限制,具体如下表所示:
性质 | 从事冲突类业务限制 | |
主要出资人 | 公司或合伙企业 | 曾经及目前均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
自然人 | *近五年及目前均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1)*近五年及目前未在冲突业务机构担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 (2)*近五年及目前未担任冲突业务机构的出资人 | |
实际控制人 | 公司或合伙企业 | 曾经及目前均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
自然人 | *近五年及目前均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1)*近五年及目前未在冲突业务机构担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 (2)*近五年及目前未担任冲突业务机构的出资人 |
(2) 非主要出资人从事冲突类业务的限制
按照《新版登记清单》的要求,申请机构的非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的出资人)可以从事冲突类业务,但应当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从事冲突类业务的出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第二,与实际控制人认定直接相关的非主要出资人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也即,当申请机构通过一致行动人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方式认定非主要出资人自身或其实际控制人为实际控制人时,该非主要出资人应当参照主要出资人的上述要求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
2、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信息对私募管理人的正常展业存在重要影响。《新版登记清单》明确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披露诚信信息,对于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重大失信记录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采用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加强问询等方式进一步了解情况:
(1)是否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2)*近三年是否受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被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3)*近三年是否受到其他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近三年是否被基金业协会或其他自律组织采取自律措施;
(5)*近三年是否曾在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被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不予登记机构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或者作为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
(6)*近三年是否在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的机构任职;
(7)*近三年是否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近一年是否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9)*近三年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及诚信情况。
在当前各地证监局每年都对私募管理人开展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加强日常自律管理、定期注销异常管理人机制的形势下,每年都会有相当数量的私募管理人被施以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被注销管理人资格,申请机构应当尤为关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既往从业经历中是否存在第(5)项、第(6)项情形。
尽管《新版登记清单》未明确规定申请机构因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重大失信记录而面临的后果,但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基金业协会[2018]2号)的规定,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存在被公安、检查、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被证券监管部门给与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等情形,可能会导致私募管理人被基金业协会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因此,我们建议申请机构应当避免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重大失信记录。
此外,如果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曾在不予登记机构担任过高管的,需要注意申请机构的登记申请提交之日距离不予登记之日应当超过一年,否则该登记申请将不会被基金业协会受理。
3、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新版登记清单》实施后,申请机构的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仍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资产管理产品既包括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如信托计划、公募基金、资管计划等,也包括私募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实操中比较容易遇到的几类情形包括:一是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自身在中基协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比如有些公司型基金将自己备案成了自我管理型的产品,同时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后作为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下设子公司申请管理人登记;二是私募基金作为间接出资人,比如申请机构的间接出资人自身经过融资后引入私募基金产品作为其投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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