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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备案要求新规解读

更新时间
2024-08-28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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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私募基金公司备案要求新规解读(一)全面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合规要求1、主体资格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名称及经营范围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不得包含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3、专业化经营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4、实缴资本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本金应当以货币出资。

5、经营场所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6、从业员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专职员工应不少于5人。“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管理人员。

7、出资人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2)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A.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 财产份额, 存在循环出资、 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B.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C.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D.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E.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8、实际控制人

(1)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见上述“出资人”部分。

(2)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3)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4)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实际控制人相关经验要求

9、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其他关联方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2)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除外;

(3)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投资类企业、 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4)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10、高管人员

(1)高管持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低实缴资本的20%。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A.*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B.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C.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D.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3)高管人员相关工作经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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