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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GP需要*新关注的几点

更新时间
2024-12-25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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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GP需要*新关注的几点

Part.1 投资者适当性问题

首先要求投资者必须为合格投资者,与基金法的内涵保持一致,同时明确穿透原则: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的,应当核查*终投资者是否是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并未明确投资者为资管产品的是否要穿透核查。此前,2019年的协会备案须知是明确投资者为依法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再穿透核查*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另外,除了投资者人数外,协会还需核查资金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不能是借贷资金。另外,协会也多次窗口指导,要求投资者提供材料证明其有相应的出资能力证明,这个主要是在认缴的情况下,防止虚夸产品规模。

Part.2 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

此前要求有限合伙型、公司型及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要进行托管,契约型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此处统一口径,明确私募基金可以不进行托管,但是必须向投资者揭示。

资管新规是鼓励资管产品进行托管的,从而与管理人财产进行更为彻底的隔离。目前可以不进行托管的资管产品,还有单一资管计划。

Part.3 双管理人“暂时”叫停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协会这么做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双管理人的模式容易出现权责不清情况。当出现风险事件时,容易造成管理人之间互相踢皮球,损害投资人利益。规定只能有一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关系比较明确,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018年8月中基协ambers系统已经关闭了双管理人的产品备案通道,引发了业界的广泛讨论。但是对于此,当时并未有发布正式书面文件,仅是执行口径。

2019年中基协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给予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此次《办法》则再次对双管理人的情形进行禁止。

此前有管理人在双管理人产品备案的时候,收到中基协这样的反馈:“请管理人说明设置双管理人的原因,并说明双管理人的权责划分情况和纠纷解决机制”。

Part.4 重新对*低募集规模做了规定

19年的备案须知删除了不同类型的产品备案*低规模限制,此前内部讨论稿备案规则限制如下表

基金类型

实缴规模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不得低于1000万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不得低于3000万元

创业投资基金

不得低1000万元

资产配置基金

不得低于5000万元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员工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跟投比例不得超过20%


《办法》重新对私募基金的*低募集规模做了限制,核心是保障私募基金的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要求:

  •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

  •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 

  • Part.5 细化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当前审查的重点,此处私募基金也做了细化。《办法》并未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进行禁止,但应当按照公允价格交易,且做好信息披露等。

    但是此处也并未明确如何识别“关联方”,可参考中基协ambers定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企业、冲突类业务企业(详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Part.6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封闭运作

    1.私募股权基金应当封闭是运作,这个是对资管新规的落实。

    但是此处备案新规更加严格,即备案完成之后,除了不放开认/申购外,而且也不能赎回(退出)。此前我们一直讨论何为“开放式”时,此前已有的定义主要是落脚到不能新增申购份额,对于退出一直有争议,此次备案须知可谓是对私募的“开放式”做了比较严格的界定。

    另外,《办法》取消了资产配置类基金封闭运作的要求,但是这类基金本来就是封闭运作的。

    2.同时协会明确一个有限合伙型的私募产品,在备案完成之后,投资人变更、份额转让、减资、分红不在此列。

    这也我们此前观点一致,这些也并不属于开放基金的概念,因为产品规模并不会因为投资人变更而产生影响。

    目前实践中也有“S基金”,其资产配置方式之一就是购买其他投资人的份额,这也是所谓的“私募二级市场”,这个也是协会鼓励发展的方向。


    3.封闭式运作并不代表不能CALL投,只是在募集成立时应当确定好认缴规模,防止后续基金规模无法支撑未来的项目。

    所以2019年协会增加了一个条款,同时满足5项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也是对业界CALL投的肯定和认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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