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QFLP注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公司注册)
| 更新时间 2024-12-23 07:00:00 价格 请来电询价 联系电话 18938959778 联系手机 18938959778 联系人 朱经理 立即询价 |
天津QFLP注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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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 号)、《天津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办法》(津发改财金〔2011〕67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根据本办法经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备案办)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试点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是指市备案办根据本办法认定为开展此次试点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
上述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和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统称试点企业。
1 目前天津 QFLP 政策已失效,但目前在天津可以申请类似的准 QFLP 试点。
第三条 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宗旨是吸引境外长期股权资本优先投资于我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引进境外成熟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先进的管理、运作经验,以培养本土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机构和人才。
第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募集,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 本试点工作由市备案办负责统筹推进。市备案办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天津银监局、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单位组成。市发改委牵头负责组织各备案办成员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负责试点企业的认定;负责试点企业托管银行的认定。
第六条 在市备案办的统一组织下,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承担试点工作的日常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的 审批;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登记 工作;市备案办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相关试点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作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试点工作的以下事项:
(一)受理试点企业申请并组织认定;
(二)组织获准试点企业的备案管理;
(三)组织制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相关的扶持政策,督促各区(县)政府落实配套措施。
第八条 鼓励本试点工作在滨海新区先行先试。
第二章 试点申请
第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设立。
第十条 已在本市注册成立且满足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事如下业务:
1、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2、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3、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4、股权投资咨询;
5、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实收(实缴)资本不少于 1000 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三)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2、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4、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四)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机制;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十一条 已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且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满足下列条件,可通过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参与试点:
(一)股权投资企业可全部由境外募集的外币资金构成,也可由境外募集外币资金和境内募集人民币资金共同构成,单只股权投资企业的规模原则上不少于 5 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 5%);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出资人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出资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四)每个境外出资人至少在试点股权投资企业中出资 1000 万美元以上;
(五)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 5 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六)试点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试点的运作
第十三条 试点企业必须委托在津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总行或分行托管。托管银行对托管账户及账户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将结汇后的资金全部投入到所发起的股权投资企业中,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试点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结汇金额上限为股权投资企业实际到账金额的(包含累计结汇金额)5%。
第十五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按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向托管银行办理结汇,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试点股权投资企业须委托托管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托管银行须将股权投资企业投资款的缴入与其他资金的使用分开核算,托管银行定期向市备案办报送资金流向报告,并抄送相关部门。
(二)试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二)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三)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代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向市备案办及其相关部门提交业务报告、托管银行有关资金托管报告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每个季度初报告上一季度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重大事件主要包括:
(一)外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
(二)外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
(三)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四)**管理人员的变更。
(五)所委托的外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变更。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七)分立与合并。
(八)解散、清算或破产。
(九)市备案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试点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但将投资收益汇出境外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备案办负责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相关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跟踪了解试点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定期与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完整保留试点企业的外汇账户收支信息,期限为 20 年, 以备相关部门核查。
托管银行须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的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核查资金使用的真实性,核查投资所需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发现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市备案办报告。
托管银行须每月编制试点企业的资金流向和结汇报告,报送市备案办。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取消试点资格,相关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参与试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备案办各成员单位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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