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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QFLP基金公司怎么注册?

更新时间
2024-12-04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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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QFLP基金公司如何注册?

安徽省自贸试验区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试点暂行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徽金融业对外开放,规范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

(QFLP)境内股权投资业务试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专项推进行动计划方案》,本办法在安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先行先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由安徽自贸试验区内具有外资登记管理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按照一般外商投资企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安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依法由境外的企业或自然人参与投资或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也可向符合相关规定的境内投资者募集设立人民币基金。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安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依法由境外的企业或自然人参与投资或设立并实际经营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是指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


 

第三条 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和运作经验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可在安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境内已设立的符合试点省、市当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要求,有成熟的投资运作经验,注册地在其他试点省、市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在安徽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四条 安徽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安徽证监局、省私募基金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安徽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试点工作日常协调、服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为外商投资股权类企业投资项目提供相关服务;省商务厅负责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设立登记指导工作;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负责对本办法所涉跨境人民币及外汇交易事项实施管理;安徽证监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省私募基金业协会负责加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安徽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工作应建立并完善风险预警监测、化解处置工作机制,利用监管科技手段,做好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风险防控,有效防范出现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私募基金等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六条 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试点工作在安徽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条件成熟后,择机向全省推广。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

第七条 在安徽自贸试验区内申请新设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字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在名称中加注“私募”字样。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注册登记,并应当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要求。

未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第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境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内外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合法收益。

第十条 合肥市、芜湖市、蚌埠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照前会商”机制,在会商省直相关单位的基础上,由各市相关监管部门联合审核确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试点资格及投资额度,指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册登记。合肥市、芜湖市、蚌埠市人民政府照前会商工作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落地后,由相关市人民政府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安徽证监局、省私募基金业协会等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新设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表》(附表 1)或《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申请表》(附表 2);

(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董事会人选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四)至少 2 名**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投资者应当依法提供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注册登记或身份证明文件;

(六)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经营范围;

(三)变更股东或合伙人;

(四)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

(五)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六)变更**管理人员;

(七)公司分立或合并;

(八)解散或破产。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不得进行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优先投向新一代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命健康、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节能环保、数字创意、智能家电、绿色食品等**新兴产业。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外汇管理和跨境人民币相关规定, 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采取股权(财产份额)转让、减资、清算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退出被投资企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减资和解散清算。第三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登记:

(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完成;

(二)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有至少 2 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 5 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 2 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历;

(四)在*近 5 年内无犯罪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发起设立并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与其相关的业务,也可按照相关规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并提供投资咨询等服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自律规则,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程序登记:

(三)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产品备案。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开展以下业务:

(一)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

(二)投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括定向发行新股、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

(三)可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配股;

(四)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允许的其他业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参与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须直接投资于实体企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办理托管。

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线上方式,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提供外汇资本金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募集账户、托管账户等开户服务,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采取 SPV(特殊项目实体)方式开展投资, 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 SPV(特殊项目实体)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账户。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鼓励自贸试验区出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落户奖励、办公用房补贴、经济贡献奖励等相关扶持政策。相关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投资安徽省域内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管理人才可按规定申报安徽省相关人才计划项目,入选的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情况良好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后续可探索实行更加便利的外汇收支管理措施

第六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七条 合肥市、芜湖市、蚌埠市人民政府应落实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做好辖内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金融风险防控和处置工作,防范打击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名义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每半年向省、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投资运作情况;

(二)股权结构调整变更情况;

(三)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四)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变动情况;

 (五)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安徽分局、安徽证监局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加强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事前信用核查、事中分类监管和事后联合奖惩的监管机制,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其在 30 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向社会公告,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私募基金业协会等行业自律单位应完善行业协会运行机制,开展会员服务,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功能,督促引导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运作、合法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安徽省投资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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