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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公司怎么解除第四类经营异常机构情形?

更新时间
2024-06-16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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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第四类应当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情形:

4.1具体规定

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含QDLP等试点机构)无在管私募基金的情形。

4.2自律管理措施

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已不得新增展业,基金业协会将要求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存在该类异常经营情形,选择主动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按照现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另行申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4.3解析

其他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标的一般是与债相关,或者是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前述投资活动皆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的投资性存在本质差异。基金业协会实践中也暂停了此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备案申请。

考虑其历史原因,基金业协会针对该类异常情形,允许主动注销的机构按照现行监管的规定另行申请证券或者股权类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建议此类私募机构及时调整业务方向,另行申请登记与之业务相关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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