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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私募基金公司注册备案新规影响

更新时间
2024-09-06 0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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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介绍

2022年私募基金公司注册备案新规影响。为了进一步便利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 基金业协会于2022年6月2日更新发布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新清单》”)和《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本文将通过对比《旧清单》及《新清单》, 简述Zui新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对正在申请或拟申请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整体而言, 《新清单》仍沿用了《旧清单》的体例, 从“机构基本信息”“相关制度”“机构持牌及关联方信息”“诚信信息”“财务信息”“出资人信息”“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管理人员”等方面对登记申请材料提出具体要求。在此基础上, 《新清单》一方面通过整合碎片化承诺函材料、减少重复报送内容等方式对《旧清单》进行了优化, 另一方面结合登记核查实践经验更新了部分登记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一) 过渡期安排

为保障正在申请的机构平稳适用登记材料清单要求, 基金业协会为《新清单》设置了3个月过渡期, 即自2022年9月3日起, 所有申请机构应当按照《新清单》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据此, 我们理解, 如申请机构能够确保在2022年9月3日之前提交登记申请, 则现阶段仍可按照《旧清单》准备申请材料。

我们注意到, 截至本文发出之日, 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系统”)的信息填报内容尚未根据《新清单》进行更新, 我们预计待过渡期届满(即2022年9月3日之日起), AMBERS系统可能将进行相应更新。届时, 如果在2022年9月3日之前完成提交的申请机构收到基金业协会的反馈意见, 该申请机构是否需要根据AMBERS系统Zui新要求补充填报相关信息, 有待关注。

(二) 《新清单》的优化措施

基金业协会结合《旧清单》发布以来的登记核查实践经验, 对清单提出了优化措施, 以进一步便利申请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主要的优化措施包括如下: 

1. 减少关联方出具承诺函的要求, 由实际控制人对相关事项进行承诺

根据《旧清单》的规定, 申请机构如有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 则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出具自律合规连带责任承诺函; 另外, 如关联方经营范围含冲突业务的, 申请机构与冲突业务关联方还需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承诺函。

《新清单》不再要求关联方出具上述两份承诺函, 改由实际控制人在其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 (1)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如出现违法违规情形,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以及(2)申请机构及冲突业务关联方不进行直接或间接形式的利益输送。

2. 简化学历/学位证明材料

根据《新清单》规定, 自然人出资人、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及管理人员提交的学历/学位证明材料仅需提供Zui高学历/学位证明即可, 并且取得外国学历的, 不再强调需同时提交教育部学历学位认证证明文件。

3. 取消多层股权架构下的合理性说明

根据过往实践我们注意到, 由于集团公司的内部业务安排, 不少集团公司下设的申请机构股权结构超过三层, 在《旧清单》项下超过三层股权架构的申请机构需提交股权架构合理性说明。《新清单》不再一刀切地要求股权架构超过三层即要求提交合理性说明, 而仅保留《旧清单》中在出资人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持有申请机构股权的情形下, 需说明设立合理性、必要性的要求。

(三) 《新清单》提出的新要求

经对比我们注意到, 《新清单》主要的变化在于一方面新增了关于管理人员的申请材料要求, 包括明确工作经验要求、细化投资专业性材料内容并加强管理人员稳定性材料要求; 另一方面强化诚信信息填报, 从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等方面, 细化了诚信信息填报内容, 加强过往诚信记录情况核查。

1. 管理人员的新增核查要求

根据《公司法》规定, 公司的管理人员(“高管人员”)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基金业协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私募基金行业的特点, 进一步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范围, 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如上述介绍, 《新清单》的一项重要变化在于明确了高管人员应具备的工作经历, 细化投资专业性材料内容, 并加强高管人员稳定性材料要求。具体如下: 

(1) 明确工作经验要求

基金业协会早在2016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中即强调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随后在其他自律规则中亦不断重申高管人员胜任能力要求。但对于如何认定具有专业胜利能力, 一直未有明确的标准可参照, 导致实践中申请机构在认定高管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时往往面临一定困惑。本次《新清单》回应了市场主体需求, 对高管人员的胜任能力提出了具体核查标准: 

(a) 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b) 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从本条要求可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时, 为更好说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建议选聘过往具备一定年限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较为妥当。

(2) 细化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专业性材料要求

除要求高管人员应具备胜任能力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登记须知》”)进一步规定,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新清单》对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过往工作经历年限也提出了具体要求, 并细化了投资能力证明材料内容, 具体如下: 

(a)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b)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投资专业能力证明材料

《旧清单》与《新清单》均对投资专业能力证明材料提出了较为详细的要求, 为便于了解《新清单》下的Zui新要求, 下述以表格形式列示前后清单中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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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通过上述表一可看出, 《新清单》从投资期限、资产规模、人员角色等多个方面强化了投资专业能力的证明要求, 并且明确了应当提交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相关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个人证券期货投资或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材料, 与受托管理产品的投资经验无关, 原则上被排除在外。但针对《新清单》中所列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要求, 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有待于监管机构明确及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i. 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要求, 不仅高管人员, 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一般人员也需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据此, 对从事投资业务的一般人员(非高管人员)而言, 理论上也需具备投资专业能力。

在《旧清单》项下, 由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及一般投资人员均需提交近3年内连续6个月以上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故无论负责投资的是高管人员还是一般投资人员, 申请机构均可基于投资人员提供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对其投资专业能力进行核查。

如上述表一所述, 《新清单》仅要求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提交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未要求一般投资人员提交投资业绩证明材料。我们注意到, 由于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不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必备高管人员, 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设置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 但即便如此, 我们认为, 申请机构对于其聘请的从事投资业务的一般人员, 仍需核查其投资专业能力, 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胜任能力。

ii. 关于投资期限, 我们注意到本次从“近3年内连续6个月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调整为“2年以上可追溯的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新清单》不再强调投资业绩“连续性”要求, 根据字面意思是否可理解为投资业绩证明材料中所反映的投资期限, 合计满2年以上即可, 无需连续2年以上, 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检验。

(3) 人员稳定性材料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登记须知》等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公司治理、组织架构和管理团队的稳定性。申请机构在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时, 需承诺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 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 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新清单》再次强调了人员稳定性的要求, 要求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相关任职要求, 切实履行职责, 保持任职稳定性, 其中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未在申请机构出资的, 申请机构应说明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或激励机制等方式保证其稳定性。

根据我们观察, 实践中出资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 有部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会引入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进行出资, 但如出资人为机构,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进行出资的情形并不常见, 尤其对于外商独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言, 其仅有境外股东, 更不存在高管人员出资的可能性。在此等情形下, 根据《新清单》的要求, 申请机构需进行制度安排或设立激励机制, 保证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稳定性。

我们注意到, 中国证监会早在2016年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已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主要业务人员及相关管理团队建立奖金递延发放机制(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参照适用该要求), 据此, 我们理解,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如根据法规要求建立相应奖金递延发送机制, 将属于一种有效的约束机制, 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的稳定性。此外, 我们注意到, 越来越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包括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 正尝试设立专业人士持股计划, 对负责投资的专业人士实施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2. 强化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核查要求

《新清单》的另一项重要变化在于加强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填报要求, 具体要点如下: 

(1) 新增两类“审慎办理登记”的情形

基金业协会已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四)》及《登记须知》列明了六种不予登记的类型, 其中有两种类型与申请机构及高管人员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相关, 即“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申请机构高管人员Zui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或Zui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此外, 由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要求申请机构、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如有)Zui近三年不得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据此我们理解, 对于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言, 如申请机构、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如有)Zui近三年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也将实际上构成不予登记的情形。

在上述不予登记的情形基础上, 《新清单》新增了两类关于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层面的“审慎办理登记”类型, 即, 对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Zui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及“实际控制人Zui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 基金业协会将结合相关情况实质性及影响程度, 审慎办理登记业务。

(2) 细化了对申请机构及高管人员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核查的范围

基金业协会过往发布的自律规则中, 以及AMBERS系统、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人员管理平台”)中的“诚信信息”填报模块均强调了对申请机构及高管人员的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进行核查及填报的要求。《新清单》在此基础上, 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具体请见下列以表格方式列示的本次新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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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我们注意到, 目前AMBERS系统及人员管理平台的“诚信信息”填报模板还未根据《新清单》所列要求进行更新, 预计待过渡期结束之后两个系统可能会相应更新。届时, 对于申请登记的机构而言, 需根据《新清单》中的要求逐项核查自身及高管人员的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 并据实填报。


(3) 新增了对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核查的要求


现行法律法规及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中, 除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以及《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填报说明》对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境外股东及境外实际控制人提出“Zui近三年不得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及“Zui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此两项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核查要求外, 《新清单》系首次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提出了填报/核查要求, 具体核查事项与上述表二所列《新清单》对申请机构及高管人员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核查事项一致。


目前AMBERS系统尚未新增关于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诚信信息填报的模块, 预计后续可能会更新。


3. 其他新增要求


(1) 强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要求


为确保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范运作, 基金业协会在《旧清单》中即要求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下已有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实际控制人需提交新设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合理性说明。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中再次重申了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要求, 提出允许同一主体控股或实际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 但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 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新清单》对《若干规定》的上述监管要求进行了响应, 在登记申请材料层面, 相应要求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不限于是否为同类型私募基金管理人), 实际控制人应提交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说明, 并进一步说明集团关于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安排。根据《新清单》的要求, 合理性说明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避免同业竞争制度等问题。同时, 我们理解, 合规风控安排则需要实际控制人建立完善合规风控制度, 保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旗下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能实施有效控制, 并确保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明确、独立运作。


(2) 强化对自然人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核查要求


根据过往登记实践, 如申请机构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 容易诱发股权代持风险。基金业协会于今年4月份发布的首批管理人登记案例中, 列举的典型案例即包括股权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实际控制人不任职且投资经验不足等导致中止办理的情形。相应地, 《新清单》强化了对于自然人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的核查要求, 具体包括: 


(a) 加强对自然人出资人的出资能力核查


为确保自然人出资人具有真实出资能力, 从源头上防范股权代持风险, 《新清单》对出资人的出资能力证明材料类型进行了限缩, 薪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配偶收入及家族资产被排除在外。


(b) 对自然人实际控制人补充核查要求


如自然人担任实际控制人, 基金业协会通常会重点关注该实际控制人能否对申请机构实际控制, 保持公司治理的稳定性。故《新清单》要求, 如果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或投资管理等方面工作经历的, 申请机构应当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3) 加强对冲突业务核查要求


为落实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 基金业协会一直强调对冲突类业务加强核查, 包括申请机构及主要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 构成不予登记的情形。《新清单》在此基础上, 进一步加强了对冲突业务的核查范围, 具体包括: 


(a) 根据基金业协会过往自律规则中的规定, 冲突业务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新清单》新增了“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为冲突业务类型。


(b) 在重申《登记须知》关于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不得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冲突业务的同时, 《新清单》进一步强调实际控制人亦应当符合《登记须知》前述要求, 不得曾经从事或目前实际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c) 要求申请机构高管人员Zui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此项为新增要求, 故申请机构在聘请高管人员时, 需留意核查其Zui近5年内是否在从事冲突业务的机构任职。



02对已完成登记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影响


《新清单》主要明确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要求, 但对于已完成登记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言, 仍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参照适用登记材料清单

基金业协会在《新清单》中再次强调, 对于登记申请材料清单中的要求, 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的重大事项变更时需参照适用。《新清单》对于实际控制人及主要出资人主要新增了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核查要求, 据此已登记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如后续发生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变更, 需对照《新清单》中的要求核查其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的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并据实填报, 具体请阅上述表二所列核查事项。

此外, 申请机构完成登记之后, 根据《若干规定》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应确保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需按照规定持续进行信息更新。因此, 完成登记之后, 主要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亦需对照《新清单》的要求关注其合法合规及诚信信息的变化情况, 并及时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更新。

2. 变更高管人员时需关注高管人员的新增核查要求

虽然《新清单》中未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变更高管人员时需参照适用该清单中的要求, 但《新清单》明确了高管人员应具备的工作经验要求并细化了投资专业性材料内容, 对于实践中认定高管人员是否具备胜任能力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具体请阅本文第一部分第(三)条第1点介绍。

3. 关注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管理

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12月14日发布了《关于便利申请登记机构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填报高管信息的通知》, 上线了AMBERS系统与人员管理平台的高管人员信息复用功能, 简化AMBERS系统高管人员信息报送, 高管人员的诚信信息将通过人员管理平台进行填报。为落实《新清单》对高管人员诚信信息的强化核查要求, 我们预计人员管理平台“诚信信息”模块可能将相应更新。

与此同时, 我们注意到, 基金业协会Zui新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管理规则》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管理, 由于人员管理平台“诚信信息”模块同时适用于高管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时关注人员管理平台“诚信信息”模块的更新情况, 并根据相关要求督促高管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及时、准确填报个人诚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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