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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上)
发布时间: 2023-01-03 10:47 更新时间: 2024-05-03 07:00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信义义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四条【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第五条【买者自负】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七条【扶优限劣】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八条【登记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一)财务状况不符合持续经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三)出资架构不清晰、不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有不良诚信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的相关经验不符合要求;

(四)**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不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少于 5 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不完善;

(六)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符合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 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出资人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方式出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财务状况不符合要求,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 5 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近 5 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第十条【高管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近 5 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管理人员没有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5 年;

(三)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管理人员没有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5 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 3 年;

(五)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没有投资管理业绩,或者投资管理业绩不符合要求;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高管兼职限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对外兼职的应当具有合理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不得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冲突业务机构等与所在机构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兼职,或者成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检查的职责,不得从事投资管理业务,不得兼任与合规风控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任职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以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不得对外兼职,但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内控制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投资顾问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十四条【外资管理人要求】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 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近 3 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第十五条【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自被注销之日起未逾 3 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负面清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近 3 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近 3 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

(六)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 3 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集团化之一】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监督,合理区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范围,并就业务风险隔离、避免同业化竞争、关联交易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等内控制度作出合理有效安排。

第十八条【集团化之二】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建立与所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规模、业务情况相适应的持续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检查。

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十九条【专业化运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基金投资活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类型相一致,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兼营或者通过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要求。

第二十条【出资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除另有规定外自登记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人员稳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管理团队和相关人员的充足、稳定。**管理人员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的相关任职要求,原**管理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由符合任职要求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 6 个月内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管理人员,不得因长期缺位影响内部治理和经营业务的有效运转。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第二十二条【办理登记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材料;

(五)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六)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七)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九)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确保在登记备案电子系统中填报的邮寄地址、传真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真实、有效和及时更新,并承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按照上述联系方式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相应后果。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手续出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其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二十三条【登记办理程序】协会自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材料齐备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拟登记机构提交的登记信息、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协会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拟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或者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书面解释说明、当面约谈、现场检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征询意见、公开问询等方式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核查;对存在复杂、新型或者涉及政策、规则理解和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的,协会12可以采取商请有关部门指导、组织专家会商等方式进行研判。

拟登记机构对登记信息、材料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的时间和协会采取前述方式核查、研判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协会通过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登记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中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中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正在接受金融管理部门、自律组织的调查、检查,尚未结案;

(二)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出现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风险,或者可能影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大内部纠纷,尚未消除或者解决;

(三)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负面舆情,尚未消除;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中止办理;

(五)涉嫌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相关情况尚在核实;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拟登记机构可以提请恢复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办理时限自恢复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终止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退回登记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主动申请放弃登记;

(二)市场主体资格终止;

(三)自协会退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未对登记材料进行补正,或者未根据协会的反馈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修改;

(四)被中止办理超过 12 个月仍未恢复;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协会终止办理;

(六)提供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材料,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相关业务;

(七)拟登记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八)未经登记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登记要求;

(十)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拟登记机构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次提请办理登记又因前款第九项规定的情形被终止办理的,自被再次终止办理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再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三章 私募基金备案

第二十六条【募集渠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募集要求】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第二十八条【风险揭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一)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三)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四)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

(五)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六)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七)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

(八)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

(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尚未在协会完成变更手续;

(十)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机制、议事内容和表决方式等;

(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和信息披露等机制;

(三)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频率和投资者查询途径等相关事项;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将投资管理、合规风控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第三十一条【投资范围】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以及可转债、股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托管职责】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第三十三条【基金规模】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二)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 2000 万元人民币,但创业投资基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 1 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四条【基金治理】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封闭运作】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投资者减少认缴出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者替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等情形,不属于前述赎回或者退出。

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六条【约定存续期】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 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 7 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第三十七条【投资确权】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持有的被投企业股权、财产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要求被投企业更新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等合法合规方式进行投资确权。

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基金托管人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

第三十八条【关联交易】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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