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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私募基金公司要什么条件?

注册私募基金公司需要什么条件?

管理人基本经营要求(主要涉及《登记备案办法》第二章及1号指引)

内容

关注点

私募备案新规规定

具体条款

设立及存续

通过收购投资主体方式明显受限

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司、合伙企业应当以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为目的而设立,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因国家有关部门政策变化等情形需要暂缓办理登记的除外。


1号指引第2条

名称

明确名称负面清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


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使用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1号指引第3条

经营范围

投资咨询:证券类禁止,股权类尽量减少使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私募基金特点,不得包含冲突或无关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管理业务类型一致。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1号指引第4条

实缴资本

明确*低实缴要求+货币出资方式

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不得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包括:

1. 私募证券基金及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2. 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低要求的实缴出资

3. 投向单一标的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登记备案办法》第8条、第33条


1号指引第5条

投资范围

私募证券基金

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登记备案办法》第31条

私募股权基金

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登记备案办法》第31条

创业投资基金

1. 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2. 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3. 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基金*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 其他规定要求


《登记备案办法》第45条

私募基金完成备案前

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登记备案办法》第40条

财务情况

隔离制度

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大额应收应付、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可能影响正常经营的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大额长期股权投资的,应当建立有效隔离制度,保证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应当就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说明。


1号指引第7条

关联交易

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且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登记备案办法》第38条

法定代表或投资高管持股

均持股+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合称“法定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不低于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低实缴资本的20%。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述规定。


1号指引第6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8条

经营场所

经营场所稳定性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有独立、稳定的经营场所,配备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不得使用共享空间等稳定性不足的场地作为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


经营场所系租赁所得的,自提请办理登记之日起,剩余租赁期应当不少于12个月,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


人员要求

适当放宽(劳动+劳务+退休返聘+委派)

**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职员工”是指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管理人员。


《登记备案办法》第8条


1号指引第9条

存续期间

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

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


《登记备案办法》第36条

内部控制

资金保障安全制度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相关要求,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完善风险控制措施,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科学合理、运转有效的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包括运营风险控制、信息披露、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关联交易管理、防范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业务隔离和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等制度,以及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及募集、合格投资者适当性、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公平交易、外包控制等制度。


1号指引第10条

冲突业务

穿透核查+实质核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登记备案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冲突业务,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号指引第13条


《登记备案办法》第8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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