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善QFLP基金公司如何注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
QFLP基金公司,QFLP注册
嘉善县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操作细则(试行)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
23 号)和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建设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嘉善县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 105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和浙江省商务厅等 6 部门《关于印发
第二条 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推进试点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县商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金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税务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统筹协调以下事项:
(一)开展申请试点企业会商;
(二)督促试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开展业务;
(三)研究落实试点企业相关扶持政策;
(四)重点关注试点企业高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合规情况;
(五)协调负责涉及的风险处置工作;
(六)其他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试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试点基金注册地须在嘉善县,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住所和注册地原则上在嘉善县。
符合条件的内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管理人),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会商认定后,可作为试点基金管理企业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
第二章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
第四条 申请试点的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
15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
第五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及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基金管理企业不能直接投资项目。
第六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以由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发起设立,其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或控股投资者(普通合伙人)的关联实体须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处罚,未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同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境外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
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美元等值货币;
(二)持有所在国家(地区)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境内股东或合伙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 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二)嘉善县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私募股权投资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等,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近三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
计总额不低于 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 1800 万元人民币的大型企业。
第七条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试点基金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
(二)上一完整会计年度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或
近三年累计管理资产规模(实缴)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在管资产规模(实
缴)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第八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一)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二)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三)有从事中国境内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四)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第九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应依法依规开展业务,遵循专业化运营原则,主营业务清晰, 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试点基金管理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其发起设立的试点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构成关联关系,对其发起募集的基金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试点基金
第十一条 试点基金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20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出资方式限于货币资金,合伙制试点基金的合伙人应当以本合伙人名义出资。
第十二条 试点基金的境内外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试点基金应至少有一名境外投资者,且境内外投资者应符合相关政策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为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的机构或个人;
(二)机构投资者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一般不低于 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境内机
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人民币;
(三)个人投资者需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境内外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单笔
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四)单个境外机构或个人投资者投资金额原则上应不低于 1000 万美元。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必须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四条 试点基金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试点基金应当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为导向,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第四章 试点申请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的申请,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或试点基金申请表;
(二)境外投资者应递交承诺书,承诺近三年未受到任何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机构投资者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个人投资者应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资金来源证明等资料;
(四)申请试点企业基本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企业章程、主要**管理人员简历等;
(五)托管银行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相关协议;
(六)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七条 针对境外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资料取得需要一定时间,允许提供翻译件情
申请试点企业需在同意意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相关企业登记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试点企业相关管理工作,并加强业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试点企业需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汇兑、信息报送等事宜。试点企业应当委托嘉善县内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备资金托管能力和资历的商业银行机构作为资金托管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履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及职责。对试点企业托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试点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合规使用托管账户内资金。
第二十二条 试点企业办理涉及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股东或合伙人、认缴出资数额、境外募集资金规模、缴付期限、企业组织形式、**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破产等事项时,应及时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试点企业办理变更事项时,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申请报告;股东会、董事会或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变更决议;若变更企业名称,还需递交企业名称相关材料;若变更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还需递交拟任人员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若变更股东或合伙人,还需递交本办法第十六条中第(三)项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下述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数据及相关信息:
(一)试点企业应当在完成商事主体注册登记、银行账户开立登记、变更银行基本户、资本金账户或变更托管银行等相关手续后 20 个工作日内,报送相关详细情况;
(二)试点企业应当在完成每个项目股权投资后 20 个工作日内,报送项目公司及项目投资详细情况;
(三)试点企业应当于每年 7 月 31 日、次年 1 月 31 日之前,报告半年度和上年度基本进展情况和重大事项;
(四)试点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报送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试点基金的托管银行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5 个工作日内,报送关于企业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二)发现企业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自发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试点企业可按照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撤资。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的退出可依法采用以下方式: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上市;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嘉善县设立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和试点基金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 2022 年 1 月 24 日起
施行,有效期为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