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qflp注册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
qflp注册,qflp基金注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公司注册
关于上海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促进本市股权投资行业发展,规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要求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成员单位包括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政府法制办、外汇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上海证监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等。
联席会议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市商务委负责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审批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沪投资审批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登记工作;外汇局上海市分局负责本办法所涉外汇管理事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出具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的审查意见;
(二)负责受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申请并组织审定;
(三)负责组织获准试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组织制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的扶持政策,督促各区(县) 政府落实配套措施。
第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境内投资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本市鼓励设立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第七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二)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三)股权投资咨询;
(四)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过程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金募集活动,不得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
第九条 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该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与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相关。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管理人员:
1、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有二年以上**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在*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200 万美元, 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第十条 设立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商务委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商务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
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二)市金融办自收到市商务委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三)市商务委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材料在一个月内向市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及时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工商局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二)市金融办自收到市工商局征询函和企业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三)市工商局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开户核准等相关外汇管理事宜。
第十二条 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第三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从事如下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三)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以股权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要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的应具备: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 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 100 万美元。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三)市工商局在接到市金融办书面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合伙制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及时凭工商登记注册等材料至外汇局上海市分局办理外汇登记、核准开户等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委托境内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将相关托管制度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章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是经联席会议审定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中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出资实行专项资金托管,资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使用应由托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中的境外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二)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三)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四)联席会议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应通过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拟设立股权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向市金融办递交试点申请。该合伙人或其关联实体需具备三年以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中国境内企业的良好投资经历。申请人需递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试点申请书。所附材料包括:第二十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机构投资者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等材料;
(二)股权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募集说明书、合伙协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募集金额和募集进度等)、主要高管人员简历等;
(三)托管银行的有关资料及与托管银行签署的相关文件;
(四)申请人出具的上述全部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五)联席会议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金融办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在受理后 10 个工作日内,召集联席会议相关单位进行评审,审定试点企业。经评审符合试点要求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联席会议有关单位和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评审不通过的,由市金融办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在通过审核之日起六个月内, 根据本办法第三章要求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手续,过期须重新申请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 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可至托管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立资本金帐户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后至开户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股权投资事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本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相关试点工作,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联席会议安排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试点企业所在区(县)政府应明确具体职能部门,配合市金融办负责对本区(县) 范围内注册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定期了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融资、投资、财务等信息,并向联席会议报告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办对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在工商登记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
(三)工商登记决定文书与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五)至少两名**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投资决策机制以及参与投资决策的主要人员简历及身份证明。 区(县)职能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齐备后 5 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应当在每半年向所在区(县)职能部门报告上半年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
(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投资;
(三)修改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四)**管理人员的变更;
(五)所委托管理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变更;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七)分立与合并;
(八)解散、清算或破产;
(九)市金融办要求的其他事项。
区(县)职能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 5 个工作日内,报市金融办。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报告境内投资项目,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二)被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被投资企业公章);
(三)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的文件。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托管银行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联席会议有关单位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托管资金运作情况、投资项目情况等信息;
(二)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报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各方核对一致的上一年度境内股权投资情况的年度报告;
(三)监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四)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四)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代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办可以通过信函与电话询问、走访或向托管银行征询等方式, 了解已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情况,并建立社会监督机制。
已备案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试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金融办应会同有关部门查实。情况属实的,市金融办应责令其在 30 个工作日内整改;逾期未改正的, 市金融办取消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按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挥上海股权投资协会、上海国际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合格投资者和优秀管理团队的声誉市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市工商局应征求市金融办意见:
(一)变更经营范围;
(二)变更合伙人;
(三)增加或减少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四)变更合伙企业类型。
第三十五条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办理注销时,市工商局应通报市金融办。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设立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或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应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报市商务委审批。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在本市有条件的区县逐步开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商务委和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