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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私募基金注册出资人及实控人要求
发布时间:2024-07-03

2023年私募基金注册出资人及实控人要求

 1.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工作经验及任职

   规制事项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

      





  工作经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5年;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近5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不具备3年以上金融行业、投资管理或拟投领域相关产业、科研等方面工作经历的,申请机构应提供材料说明实际控制人如何履行职责。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近5年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业务。


      

      

 任职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登记备案办法》提高了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年限要求,要求实际控制人具备从事资产、投资等相关经验,且相关工作经验由3年提高至5年。另一方面,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登记备案办法》放宽了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范围。

    有一点需要注意,现行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实际控制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处任职,但根据实践操作,基金业协会一般要求对于实际控制人未在申请机构任职的情况进行反馈问询。

2. 实际控制人的稳定性

            《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材料清单》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书面承诺申请机构完成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及保持实际控制不少于3年。


    

    《登记备案办法》一方面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控稳定性做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另一方面优化了对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的例外情形,更加符合实操。

3.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架构

          《登记指引2号》

           《登记须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登记指引2号》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贯穿实行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架构简明清晰的要求。

4.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登记指引2号》

   《登记须知》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公司的,按照下列路径依次认定实际控制人:

(一)持股50%以上的;

(二)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际行使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

(三)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或者能够决定执行董事当选的。

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自然人、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等。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安排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协议不得存在期限安排。

不得通过任何方式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规避相关要求。不得滥用一致行动协议、股权架构设计等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认定,不得通过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认定实际控制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合伙企业的,认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终控制该合伙企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法控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结合合伙协议约定的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按照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路径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追溯至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相关主体,包括追溯至财政部、各地财政厅(局)或者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直接控股企业主体。

因层级过多或者股权结构复杂,导致前款主体无法履行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应当充分说明合理性和必要性,追溯至能够实际有效履行实际控制人责任的主体;因行政管理需要导致实际控制人认定的股权层级与行政管理层级不一致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

第十四条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境外机构或者自然人的,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

第十五条 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一致行动协议以及其他协议或者安排共同控制的,共同控制人签署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穿透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要求。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相关规定和内部决策实际情况,客观、审慎、真实地认定实际控制人,无合理理由不得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分散无法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由占出资比例*大的出资人按照本指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或者由所有出资人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出资人,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且满足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和内部治理制度,保证控制权结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运行。


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登记指引2号》中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目前现行规则基本一致,只是细化区分了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的实控认定途径,同时规定了国资实控、外资实控的追溯问题。此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登记指引2号》在实际控制人追溯上,增加了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大学及研究院所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

5.特殊出资人

                  《登记指引2号》

    《登记须知》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申请机构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登记指引2号》规定了上市公司、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作为出资人的特殊规定,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在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任职的要求,进一步放宽了资产管理产品作为出资人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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