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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下)
发布时间: 2023-01-03 10:52 更新时间: 2024-11-30 07:00
2023年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下)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十三条【自律管理】协会依法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加强公示制度和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事中事后管理和风险监测机制,建设良好市场秩序和行业生态。

第六十四条【自律检查】协会可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也可以委托地方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等协助开展自律检查工作。

协会可以采取查看被检查对象的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账户信息和业务系统,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方式,对被检查对象进行自律检查。

第六十五条【配合检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并按照要求协调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协会的自律检查。

第六十六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的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变更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欺骗、贿赂或者以规避监管、自律管理为目的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相关业务的,协会撤销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七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非自有资金或者非法取得的资金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或者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专业化运营原则,违规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开展投资顾问业务,开展或者变相开展冲突业务或者无关业务;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保持人员充足稳定,**管理人员长期缺位,或者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备案手续之前,违规更换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六)违规聘用不符合要求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从业人员,或者前述人员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七)违反关于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募集完毕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手续;

(二)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不按照规定办理投资确权,以及未按照规定开展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其他情形;

(三)未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或者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四)未按规定及时履行私募基金清算义务;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信息报送、信息变更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条【责任条款】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募集资金;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三)通过“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等方式,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低收益;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五)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六)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七)不公平对待私募基金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债券发行或者交易、返费等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利益;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警告、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从业人员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协会可以对其采取前述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便利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中介机构责任条款】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诚信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予以公示,提示风险: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及时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

(二)私募基金运作、信息报送和信息披露出现异常;

(三)处于协会无法取得有效联系的失联状态;

(四)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要求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五)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应予公开的行政监管措施;

(六)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基金管理人*近 2 年每个季度末管理规模均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的,协会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特别提示。

第七十三条【规范整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协会予以公示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暂停办理私募基金备案的自律管理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是其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第七十四条【风险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危害市场秩序的,应当妥善处置和化解风险,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风险处置和化解工作,承担追加出资、清收基金资产以及安抚基金投资者等风险化解的责任。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第七十五条【限制业务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视情况要求其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一)因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协会暂停备案,情节严重;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

(三)被协会采取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的措施;

(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限制相关业务活动;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经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

(三)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自律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四)因失联状态被协会公示,公示期限届满未与协会取得有效联系;

(五)采取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调查职权等方式,不配合行政监管或者自律管理,情节严重;

(六)未按照要求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或者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要求或者出具否定性结论;

(七)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注销后义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新增投资者和基金规模,不得新增投资;

(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三)采取适当措施,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置基金财产,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基金财产处置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未清算的私募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和依法承担的相关责任,不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注销而免除;不得通过注销市场主体、变更注册地等方式逃避相关责任。

第七十九条【信息共享与自律协作】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协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者受到纪律处分的,记入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的,报中国证监会查处;涉嫌犯罪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释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投资负责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实际履行上述职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上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合伙企业中能够实际控制、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认定,参照适用前款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中实际控制的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金融持牌机构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制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 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以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七)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八)兼职: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取得报酬。

第八十一条【特别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对下列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政府及其授权机构通过直接出资、委托出资或者以注资企业方式出资设立的;

(二)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出资设立的;

(三)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实施与废止】本办法自 2023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五)、(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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